部门:钦州市国土资源局
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及数量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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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延期动工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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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九届第37号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非农业建设项目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用地合同约定或者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动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用地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动工的,可以向原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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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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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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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改变国有土地建设用途的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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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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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 |
1.划定矿区范围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国务院令第241号 )、《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的有关规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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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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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矿权延续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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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采矿权注销登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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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采矿权变更审批——变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变更开采方式、变更生产规模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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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采矿权变更审批——变更采矿权人名称(不属于转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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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采矿权变更审批——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后采矿权人名称变更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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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 |
1.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国务院令第241号)、《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采矿权转让审批权限下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66号,2012年12月22日起执行)的有关规定: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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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矿权转让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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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重大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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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29日修正)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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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矿产资源勘查审批 |
1、探矿权延续审批 |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第4条和《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第1条的规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1、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0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2、钨、锡、锑、稀土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勘查区块面积小于15平方公里(含)的勘查项目; 3、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小于500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 4、二氧化碳气、地热、硫、金刚石、石棉、矿泉水矿产勘查; 5、除石油、烃类天然气、煤成(层)气、放射性矿产和海域矿产资源以外的其他非跨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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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探矿权变更审批——提高勘查阶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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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探矿权变更审批——变更勘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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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探矿权变更审批——变更探矿权人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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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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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规划调控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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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审批(自治区名称为: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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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国土测绘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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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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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
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管理科 |
县级人民政府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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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临时用地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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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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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违规批准占用土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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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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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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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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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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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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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于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于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起执行)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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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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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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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于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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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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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改公布)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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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违反规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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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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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占用耕地勘查、无证越界勘查、变探边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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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0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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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无证、越界、破坏性采矿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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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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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行政处罚 |
非法买卖、出租、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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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1996年8月29日修订,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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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违法审批发放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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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七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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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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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颁布,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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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行政处罚 |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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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颁布,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1、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2、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3、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4、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5、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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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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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颁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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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行政处罚 |
建设单位违规不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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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颁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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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不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予以治理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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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颁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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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行政处罚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违规从事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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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颁布,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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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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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颁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暂不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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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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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颁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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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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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正)(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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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相关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违法行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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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正)(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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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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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次部务会议修正)(2005年5月2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次部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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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行政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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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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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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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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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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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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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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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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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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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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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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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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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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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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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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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6号院令的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已经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第556号院令,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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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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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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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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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0号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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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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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2.【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6号院令的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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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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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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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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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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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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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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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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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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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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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6号院令的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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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
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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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 |
【地方性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经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测绘成果价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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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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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行政处罚 |
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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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经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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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行政处罚 |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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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0号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地方性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经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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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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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1995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0号发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行政法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地方性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经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自2003年12月1日起执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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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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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与2011年1月8日修订)(自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与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与2011年1月8日修订)(自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与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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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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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与2011年1月8日修订)(自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与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与2011年1月8日修订)(自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与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三)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查询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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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处罚、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或损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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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的。”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5月6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56号院令的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自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与2011年1月8日修订)(自1996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3号发布 与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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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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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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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强制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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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于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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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强制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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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于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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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征收 |
土地出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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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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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征收 |
土地闲置费 |
无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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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征收 |
矿产资源补偿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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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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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征收 |
采矿权登记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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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申请国家出资勘查交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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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征收 |
耕地开垦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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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三十一条: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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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征收 |
土地登记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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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12月18日颁布,对1989年11月18日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所进行的补充和修改)第七十四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财务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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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检查 |
组织对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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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自1994年3月26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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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检查 |
组织开展对地质勘察法律法规的监督监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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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3日颁布,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第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地质勘查资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一次部务会议通过,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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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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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开展对测绘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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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质量监督抽查工作。”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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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13日颁布执行)第十六条第二款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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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全国测绘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测绘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测绘资质单位执行《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情况进行巡查。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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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测绘市场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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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第十六条第二款 “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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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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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地图的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管理工作的通知》(自2009年12月28日起执行)第十二条 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属地化(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号或备案号)管理原则,强化对互联网地图及其运行系统(平台)的日常监管和跟踪检查,建立跟踪监管系统,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及时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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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测绘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测绘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2008年3月10日颁布实施)第二十四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科、执法监察支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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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确认 |
地质灾害责任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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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环境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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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其他权力 |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入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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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开垦整治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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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其他权力 |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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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九届第37号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依照前款规定开垦的耕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新开垦的耕地不超过4公顷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也可以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土地开垦整治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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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其他权力 |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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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垦整治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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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其他权力 |
地质灾害防治工程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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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环境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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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其他权力 |
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和评价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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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矿山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应当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
采矿权人 |
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环境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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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其他权力 |
基础测绘成果复制、转让或转借行政审批操作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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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1995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修正)第七章:测绘成果管理:第三十五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确需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国土测绘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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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其他权力 |
新增建设项目用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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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耕地保护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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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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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 |
1.国有和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2004年8月28日修改施行)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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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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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土地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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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注销土地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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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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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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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土地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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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土地使用权抵押注消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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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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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240号发布,2013年12月4日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年度检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80号)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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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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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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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施行,2013年12月4日修改)第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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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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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作业证核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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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2004年2月5日国家测绘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测绘局负责测绘作业证的统一管理工作。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国土测绘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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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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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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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国土资发[1999]205号,1999年7月15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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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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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土地资产总体方案核准、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审批、土地估价报告备案 |
1.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总体方案核准、土地资产处置具体方案审批、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审批) |
【部门规章】《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2001年2月13日起施行)第一条 改革土地估价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建立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改制涉及土地采用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在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时备案。第三条 对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方可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
企业 |
市国土资源局矿产开发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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